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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违反上述规定,就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首先应当由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的机动车船,同时还要对其实施以下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行为人通过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而获得的金钱和其他财物。 
  2.罚款。罚款的数额以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依据,罚款的幅度是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没收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船,并予以销毁。这一处罚对企业影响重大,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即只有当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无法通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时,行政管理机关才可以对其予以没收;对于可以通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行政管理机关不能没收。 
  二、本条所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别制定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是以进口时我国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判断该机动车是否超标的依据,1990年国家环保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联合发布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口汽车,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根据本条规定行使处罚权的时候,应该严格遵循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指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处罚权,并应当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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