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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按照规定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这里所称的含铅汽油,根据有关规定,是指含铅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当前我国控制的主要是车用含铅汽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6月1日发布了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该标准规定,车用汽油含铅量应低于或等于0.013克/升。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发布的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中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前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含铅铅汽油,都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应首先由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行为,同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含铅汽油燃烧产生的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很大,对机动车本身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对于这些含铅汽油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其在市场上继续流通。 
  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行为人通过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铅汽油而获得的金钱收入或者其他财物。 
  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管理机关,包括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据本条规定对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铅汽油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并应当互相配合。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发布的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中,就明确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汽油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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