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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和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对机动船舶进行年度检测。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未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或者未取得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都属于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已经取得委托的单位在进行检测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进行检测,提供准确、真实的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也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未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和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首先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应当停止检测,其作出的检测结果,待其取得委托后方可进行年度检测;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其检测结果无效,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正确的检测报告。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下,由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2.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违法行为人是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的,根据本条规定应由对其进行资质认定公安机关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违法行为人是进行机动船舶年度检测的,应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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