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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关于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要求向大气排放粉尘、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含有硫化物的气体、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以及恶臭气体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环境;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以上规定,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者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关于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的,首先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应当停止排放,并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应当停止排放,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停止运输、装卸,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停止排放,并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同时,上述违法行为人还要承担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可以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下,由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上述有关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并且应当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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