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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大部分城市空气中的总悬浮颗粒物是造成城市大气污染严重的主要因素之一,而近些年城市进行大规模市政和建筑施工建设造成的扬尘污染又是城市空气中总悬浮颗粒物污染水平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控制城市建设施工扬尘污染势在必行。对于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任何单位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违法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的措施;除采取以上行政强制措施外,还对行为人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没有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该单位停工,进行整顿,待整顿符合规定要求后,才可以恢复施工。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照这一款的规定,对因建设施工造成的扬尘污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城市市区因道路施工、运输遗洒等造成的其他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考虑到各地的现行作法有所不同,有的地方是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有的则是由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决定,为此,本法对此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授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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