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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煤炭洗选是我国发展洁净煤的源头技术,其技术成熟,运行成本低。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要求煤炭中的含硫成份和含灰成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相关企业不依照规定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具有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违法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建设符合本法要求的配套设施;除采取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的情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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