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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于承担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这里所讲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地震、洪水等人类还不能避免和完全消除其危害后果的灾害性自然现象。比如,由于地震而引起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破坏,因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等。 
  二是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时采取了污染防治的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的。对此,请求免责的单位必须对自己确已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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