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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负有排污费征收、管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如对上缴的排污费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这一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下述行政责任: 
  1.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挪用排污费的部门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 
  2.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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