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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6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人员,以及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这些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属于执法犯法。这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性质相背离。其影响和危害十分严重。对此,必须依法惩处。 
  三、本条所讲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比如,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如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准许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就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样,如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出于私利,对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故意刁难,不予验收的,也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本条所讲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职务上不作为,包括不尽职责、擅离职守。比如,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处理因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如果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这方面的报告后,不予调查处理,就属于不尽职责的行为。二是工作上马马虎虎,漫不经心。比如,在上例情况下,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这方面的报告后,进行了调查,但是调查过程中根本不深入实地进行考查了解情况,只是将有关责任人员叫来询问一下了事,就属于马马虎虎,漫不经心。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承担的法律责任为: 
  1.行政处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政府监察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符合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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