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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3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防治可燃性气体等污染大气的规定。 
  一、本条的第一款,规定了对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与污染防治的要求。所谓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主要是指石油化工、化工、煤炭开采等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气体,如果将排入大气中的焦炉气、石油化工尾气、煤矿矿井瓦斯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加以利用,不仅可以节约资源,而且有利于保护大气环境。国务院曾经作出规定,各工业企业应当充分回收利用工厂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作为工业和民用的燃料和热源。《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还规定:“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所以,根据该款的规定,对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尽可能地加以回收利用;如果受当时的经济、技术条件所限,确实不能回收利用的,则应当进行防治污染的处理。 
  二、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了对几种气体排放的报批程序。即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这几种气体向大气排放后会引起严重的污染后果,因此向大气排放这些气体的单位,有义务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取得批准后才能排放。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排放单位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状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本条的第三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防治可燃性气体污染大气的规定。本款的第一句,即“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是本次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目的在于引导企业,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那些不能正常作业的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装置,以保证该回收利用装置正常发挥作用。在排污单位确实作出了努力的情况下,因种种原因,致使回收利用装置还不能够正常作业,不得己需将可燃性气体排入大气的,则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经过长期努力,近年来一般企业点“天灯”的现象已经很少见了,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取得很大成效,如冶金行业已把回收高炉煤气作为重要环保指标考核企业,其他行业也开展了相应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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