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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3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防治含放射性物质污染大气的规定。 
  所谓放射性,是指原子核在衰变过程中放出a、β、γ、射线的现象。分天然放射性和人工放射性两类。人类经常受到本底环境中天然放射性辐射的影响。在岩石、土壤、水和空气中均存在有极低浓度的天然放射性元素。而在含有铀、钍、镭等矿床的地区,天然放射性本底值较高。食物和饮水中含有微量镭。空气中含有氡和宇宙线。当然更值得注意的是人为环境物所产生的人工放射性现象。所谓放射性污染,是指因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中的扩散所造成的污染。其来源有:核工业排放的各种废弃物、核武器试验的沉降物,医疗辐射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科研实验室排出的具有放射性的废水与废气等。人畜吸入大气中放射性微尘,会产生放射性疾病,例如损坏骨髓、生殖腺、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诱发肿瘤、白血病和遗传性疾病等。所谓气溶胶,是指悬浮于气体中的固体或液体微粒的总称。如光化学烟雾就是一种气溶胶。大气中气溶胶颗粒的粒径范围很广,在0.001-500微米之间,在环境科学中常用值为0.001-100微米,严格地讲,气溶胶的粒径应在0.001-20微米。国外把粒径小于0.01微米者称为埃特肯(Aitken )核,粒径达1微米者为大粒,粒径达20微米者为巨粒。粒径不同,在空气中的沉降速度不一样,400微米以上者很易沉降,小于1微米的不因重力作用而沉降。气溶胶粒子来自天然源(风沙、海盐粒子、火山灰)和人为源(露天燃烧、各种工业生产过程的排放)。按其物理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固态气溶胶(烟和煤烟)、液态气溶胶(雾和液雾)、混合态气溶胶(烟雾);按其形成方式不同又可分为分散性气溶胶(硫酸雾、喷洒的农药等)、凝聚性气溶胶(金属烟)、化学反应式气溶胶(硫酸盐、硝酸盐)。它对环境污染及人体健康的危害很大,且粒径越小危害越大。5微米以下的可进入肺部,改变人体内组织的化学成分。它还参与大气中各种物理过程,散射太阳光、影响能见度,从而影响大气温度及地球的气候。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的气体和气溶胶,对人体产生辐照伤害可分为射作效应和遗传效应,其类型有急性伤害、慢性伤害和远期效应等等。当吸收剂量在几千拉德以上,可使人在几分钟至几小时内死亡。由于大气环境范围广,又有流动性,防治放射性物质对大气的污染十分重要。为此,本条对向大气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作了严格规定,即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通常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的处理,主要是进行放射性气体的净化。  1979年2月1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1984年4月27日,国家计委、卫生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放射防护规定》。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93年,国务院又发布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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