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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4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饮食服务业防治油烟污染的管理规定。 
  本条所称城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条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餐饮业,也可简称为饮食业,如饭馆、餐厅、酒楼等。按照国家标准,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本条所称油烟,是指食物烹任、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油烟去除效率,是指油烟经过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在城市中,由于建筑物密集、通风效果差,加之人口众多,一些离居民住宅较近的饮食业单位不注意环境保护,不采取防止油烟污染的措施,经常使周围居民受到油烟污染。如果不及时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而且还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因此,本条要求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所谓采取措施,就是要求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进行。油烟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视同超标。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臭气浓度指标执行。关于饮食服务业油烟排放的标准限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2000年2月29日批准、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执行。根据该《标准》,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标准限值”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业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鉴于国家已经制定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再次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时,将原法第三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中的“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字样,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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