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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一、修订前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从当时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考虑,未将超标排污规定为违法行为,只是规定了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还要限期治理。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和国家对防治环境污染要求的进一步提高,本次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作出了禁止超标排污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身的情况看,该标准是一种结合生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所确定的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标准限值。以量大面广的燃煤工业锅炉为例,全国拥有燃煤工业锅炉50多万台,年耗煤量占全国耗煤总量的三分之一,是我国大气主要污染源之一。1998年环境统计表明,全国工业锅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烟尘排放达标的工业锅炉数与工业锅炉总数的比例)为79.5%。可见,大多数排污者经过努力是可以实现达标排放的。如果个别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过严,可以特殊对待,进行修订调整。事实上,为了促进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1996年国务院在《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抉定》中就要求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物排放浓度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从这些情况来看;禁止超标排放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 
  二、禁止超标排污适用的对象包括所有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合伙等,都适用本条规定。 
  三、上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对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了规定。除了锅炉、工业窑炉、火电厂、炼焦炉、水泥厂、恶臭物质、汽车、摩托车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适用该标准。按照该标准的规定,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排气筒高度在15米一50米之间的, 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 1200mg/m3(硫、 二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生产);排气筒高度在60米一100米之间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700mg/m3从事硝酸、氮肥和火炸药生产的,排气筒高度在15米一50米之间的,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1700mg/m3;从事硝酸使用和其它的,排气筒高度在60-100米之间的,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420mg/m3。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是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又比如,1992年8月1日起实施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1992年8月1日之前安装的锅炉,其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为:200mg/m3(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或 300mg/m3(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或400mg/m3(特定工业区),格林曼黑度为一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 
  另外,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地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 
  四、实行禁止超标排污的规定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我国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强制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正式成为判断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将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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