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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1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排污收费制度的规定。 
  一、我国目前实行的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是以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为前提的,即通常所说的“超标收费”。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各单项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则规定征收排污费)。从以往情况来看,这种收费体制对筹集污染防治资金和推动企业治理污染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目前的收费标准是80年代初制定的,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比如二氧化硫,超标部分每公斤收 0.04元。这一标准实施十几年来基本上未做大的调整。实事求是地说,目前实行的超标收费标准已经大大低于企业的污染治理成本,这在客观上抑制了企业防治污染的积极性,企业宁可缴纳排污费而不愿意进行污染治理。这次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把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作为重点之一,规定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 
  对于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己经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比如,为了控制酸雨污染,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开始在广东省。贵州省及重庆、青岛等二省九市,按照总量收费的原则,开展了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在总结试点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之上,1996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 《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将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扩大到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1998年4月,按照国务院批复的“两控区”划分方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两控区”开展了征收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排污收费试点仓促进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的生产和销售,促进脱硫技术开发与应用,控制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方面,产生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为了推进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1998年5月,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决定在杭州、郑州、吉林王市进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工作,为全面推行总量排污收费积累了定的工作经验。有了上述工作作为基础,在修订后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排污收费制度也是水到渠成的。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l.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这是对我国目前实行的大气污染物超标收费制度的重大改革。今后,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将实行按照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的多少完全取决于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的多少。不同的污染物类型,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污染物排放数量大的,缴纳排污费就多。这就理顺了大气污染经济激励机制和污染控制体系,形成一个完整的控制链条。 
  2.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考虑到我国企业事业单位的现实承受能力和我国经济技术发展水平,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当合理确定。标准定得太低就起不到促进排污单位积极治理大气污染的作用,重蹈超标排污收费制度的复辙:标准定得太高则会超出企业事业单位的现实承受能力,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也很难收到防治大气污染的效果。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国家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即国家以下面两个条件为依据,制定征收标准:一是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这就要求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必须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防治,标准不能走得太低;二是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这就要求标准的制定不能脱离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阶段和企业事业 单位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标准不能定得太高。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1998年发布的《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制定的在杭州、郑州、吉林三城市实行的总量收费试点标 准,据有的工业部门反映仍然难以承受,甚至出现有的企业一年的利润还不够缴纳排污费的情况。这种现象在新标准制定时,应当充分考虑,适当下调收费标准。 
  3.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国有大中型 企业的实际情况,要求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生效后就立即实施新的排污收费制度和新的收费标准可能是不切实际的。无论是排污费的征收部门还是缴纳单位,都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准备。征收部门应当调整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方法,排污单位也应当抓紧时间,推广新技术的运用,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因此,第二款规定,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并不是自本法生效之日就开始实施的,它需要国务院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在这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之前,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具体落实。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实际上授权国务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区别地逐步实施排污总量收费制度。 
  4.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本法修厂过程中,很多部门和企业,包括一些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对目前超标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有一定看法。他们认为,超标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存在暗箱操作,缺少透明度。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返还给排污单位的,往往不返还,被挪用、截留的现象比较严重。再加上征收过程中存在协议收费。关系收费等问题,从而造成比较严重的分配不公,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治理大气污染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因此,他们强烈要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排污费的使用方法和监督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了这部分割门和委员的意见,在本条第三款中对排污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 
  (1)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即国家有关部门征收排污费后将排污费全数足额上缴国家或者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规章制度进行分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排污费。 
  (2)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也就是说按照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污费,只能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至于具体如何分配、使用,应当由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一般来说,可以返还给企业进行污染防治,也可以有关部门利用这部分资金帮助企业治理大气污染。不论是按照什么方式加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所谓“挪作他用”是指将排污费用于与大气污染防治无关的事项。比如,用排污费发放职工补助、修建楼堂馆所等,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有关部门挪用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挪用的目的是什么,不影响挪用本身的违法性。比如,挪用排污费进行赌博和挪用排污费购买与大气污染防治无关的生产设施,都是违法行为。只是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作为违法的情节加以考虑。 
  (3)征收的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为确保排污费正常合法地使用,法律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对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排污费被挪用的,审计机关有权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它措施予以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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