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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2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释义】 本条是对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的规定。 
  所谓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是指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以及在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们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通报和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制度。实施这一制度,及时报告、公告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紧急情况,可以使受到污染威胁的单位和居民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可以避免或者减轻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避免环境受到更大的破坏。它也有助于有关部门查清事故原因、危害、影响,为顺利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创造条件。同时,也可以及时消除或者减缓由于污染事故带来的不安定因素,化解矛盾。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是不可低估的。比如,国际上知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都造成众多人口死亡,经济损失惨重。我国每年也有不少污染事故,损失巨大,甚至威胁到社会安定团结。因此,法律对污染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作了明确规定。1987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1991年5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此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这里所说的“事故”是指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技术规程、有关设备、仪器的操作规程等产生的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转的事件,它可能是有关操作人员故意引发的,也可能是由于过失导致的。“其它突然性事件”是指由于意外因素的影响、不可抗拒的的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引发的事件。如果有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发生,使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者生产设施发生严重故障,从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2.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大气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只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的,才能适用本条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规定的大气污染事故并不要求实际发生,只要具备发生的可能性,就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3.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与大气污染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大气污染事故是由于排污单位发生的生产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导致的。没有这些生产事故和突然性事件,排污单位就不可能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也不可能有大气污染事故发生。这些生产事故和突然性事件是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则是这些生产事故和突然性事件导致的必然结果。 
  二、排污单位的义务 
  根据第一款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具体而言: 
  1.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大气污染事故一旦发生,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或者减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所谓应急措施,就是临时采取的防止大气污染进一步扩散,减轻其危害的补救性措施。比如,停止发生事故的生产设施运转,疏散受到大气污染事故危害的人群,封闭污染现场等。这对控制和减轻事故危害有着重要意义。 
  2.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大气污染事故发生后,首先威胁到人们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便于该单位和居民及时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减少大气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 
  3.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 
  根据《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属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除报告上述两者外,还应同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当地人民政府的义务 
  根据第二款规定,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具体而言: 
  1.公告义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这也是公民在环境方面的知情权的表现。公告应当在公开的媒体发布,比如电视、广播、报纸等,使各个阶层的居民都能知晓。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前大气污染的严重程度和居民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 
  2.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以解除或者减轻大气污染危害。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组织疏散、防御、自救等紧急防护措施。强制性应急措施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以配合,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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