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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2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释义】 本条是对锅炉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 
  据测算,我国现有工业锅炉约36.5万台,年耗原煤约3亿吨,年排放烟尘超过1000万吨,是影响我国大气环境的主要污染源之一。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工业锅炉的数量还会逐年递增。预计到2000年工业锅炉的年耗煤量将达到4亿吨,年烟尘排放量将达到1500万吨。为了加强对工业锅炉烟尘污染的治理,1983年我国就发布了《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对工业锅炉的烟尘污染控制提供技术指标。但是,随着锅炉数量的逐年增加,烟尘污染日益严重,原标准中规定的限值与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烟尘总量控制的要求已经不相适应。另外,原标准中没有二氧化硫的控制指标,不能满足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的要求。因此,国家于1992年发布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对燃煤锅炉最高允许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锅炉初始排放最高允许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进行控制。据此,本法修订时,对原第十九条作了修改。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燃煤锅炉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提供了控制指标。比如,1992年8月1日起立项新安装或更换的锅炉,其大气污染物控制标准为:(1)烟尘浓度,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为100mg/m3;在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250mg/m3,特定工业区为350mg/m3。(2)二氧化硫浓度,燃煤含硫量≤2%的为1200mg/m3,燃煤含硫量>2%的为1800mg/m3。(3)烟气黑度为1级林格曼黑度。 
  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符合一定标准的锅炉,其最高允许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都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为了落实这一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供的只是控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指标,要从根本上控制锅炉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还应当从锅炉产品的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着手,而这方面的内容是属于产品质量监管范围之列,国家规定由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本条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作这样的规定,完全是考虑到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区分不同控制手段的结果。也就是说,国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的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体系中增加有关控制污染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指标的内容,只有符合上述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包括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相关指标内容的锅炉产品,才允许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视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违反者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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