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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2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释义】 本条是对发展集中供热的规定。 
  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有助于节约能源、综合防治大气污染。目前我国还有一些地区,采用分散的燃煤小锅炉供热,不仅使能源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利用,还加重了大气污染。针对这种城市供热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与原法相比,增加了“在燃煤供热地区”这一限制条件。这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居民居住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一家一户式的锅炉式供热在未来不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在经济上可以承受,技术上可行,能源利用充分,不会造成大气污染。法律不能完全不留下空间。但是,在燃煤供热地区,以目前的经济、技术水平来看,分散的小锅炉供热无论是从经济的角度还是环境保护的角度,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发展集中供热还是这些地区解决大气污染问题的最终办法。 
  本条还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这是因为如果某个地区已经建设了集中供热的管网,如果再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不仅会使现有的管网得不到充分利用,还易导致重复建设,并可能加重大气污染。因此,本条对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这一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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