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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一级指的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是指本级政府中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厅、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由于我国大气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大气污染源多,牵涉面广,大气污染危害范围大,情况复杂,仅由环境保护部门一家承担监督管理职责是难以胜任的。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管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即公安部门应对车辆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交通部门应对航运船舶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铁道部门应对铁路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管理部门应对渔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实际,可以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作用,更全面和有效地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这里讲的根据“各自的职责”,主要是指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有关部门的相关职责。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除了本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公安、交通、铁道、渔业部门以外,涉及对大气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还有其他部门,比如,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再比如,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其中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这些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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