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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权限的规定。 
  一、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所作的规定。即按照保护人体健康、生态平衡等要求,对大气环境中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因素的容许浓度作出的规定。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环境政策所追求实现的目标,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进行科学管理的手段。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也是判断大气环境质量是否受到污染的法律依据。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我国的环境质量标准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在规定的特定区域区内适用的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各地对大气环境进行管理和评价大气环境质量的基础,是各地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我国已于1996年颁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该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取值时间及浓度限值,采样与分析方法及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该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其中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三类,即一类功能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为三级,即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还规定了各项污染物不允许超过的浓度限值。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环境情况复杂,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不可能包括全部。对于那些没有规定的项目,地方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结合当地的大气环境特点,制定地方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补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和完善,是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之一。大气环境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时,并不是对于所有的大气环境质量项目都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而是仅限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如果地方标准的项目已经制定国家标准,则地方标准自行废止。依照本条规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须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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