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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1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问题的规定。共有两项规定:第一项规定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是指公民从事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某一活动时,出于各种目的,不出示自己真实的居民身份证,而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的身份来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这里的“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是指使用以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就是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只要行为人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即可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既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又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则依法分别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可以实行并罚。第二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在现实生活中,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严重危害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为了保障居民身份证能够有效地证明公民身份,必须认真防范和有力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其行为限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两种行为,对购买、出售、使用居民身份证等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本项规定有利于从各个环节上防止和杜绝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表现为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三种。这里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有权制作机关的名义,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证;“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覆盖等方法,对真实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因为换发的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和机读两种功能,所以“变造”包括变更视读内容或者变更机读内容。应当注意,实践中有些购买、出售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分子相勾结,专门为他们销售的,根据情况不同,可能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同犯罪。 
  关于对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行为人从出售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中得到的财物等。所谓“没收”,是指公安机关将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本条规定的处罚比上一条重,主要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大,应当给予较重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罚款或者拘留两种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收缴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所谓“收缴”,主要是指执法机关对违禁品等非法物品予以没收的一种方式。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都是属于假身份证,因此必须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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