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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1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和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又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居民身份证制度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防范社会不法分子,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人所实行的一种社会管理制度。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事务时,居民身份证能够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居民身份证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妨害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既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对于妨害身份证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必要的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民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印制。这里的“伪造”居民身份证,是指无权制作居民身份证的人制作虚假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变造”居民身份证,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证上进行更改,改变姓名、年龄等事项内容的行为。无论是伪造还是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规定了两档处刑: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伪造、变造的次数多、数量大的;非法牟利数量大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公安机关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引起高度的警觉和重视,要组织有关人员了解掌握居民身份证的有关知识,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提高甄别证件真伪的能力。同时,公安机关也应当加强与社会有关部门的联系,向他们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证件的甄别工作,随时注意发现和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违法犯罪活动。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居民身份证,由于粗心大意或者失职,造成居民身份证有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这种居民身份证仍然是真的居民身份证,对于出现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换发新证,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不属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又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又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违法行为:一是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二是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三是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四是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五是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行为人有上述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行为人具有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又去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进行诈骗、招摇撞骗等犯罪活动,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要使用居民身份证进行犯罪活动,又将居民身份证出租、出借、转让给他人,即构成共犯,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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