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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1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证明公民身份,是居民身份证最基本、最直接的功能,也是其首要功能。这一点首先体现在本法的立法宗旨上,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为了具体落实本法的立法宗旨,切实实现居民身份证对于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功能作用,本法对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面的效力作了进一步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是泛指公民从事与公民身份相适应或者相一致的各种活动。所谓“需要证明身份”,是指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等需要证明自己有关身份事项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公民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如变更常住户口登记项目、进行选举登记等;(2)根据公民从事的有关活动的性质或者该活动相对方的要求,需要证明其公民身份,如公民进入某一公私场所时,根据该场所的要求,需要证明其身份等。所谓“证明身份”,一般是指证明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项目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在上述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下,公民都可以用居民身份证来证明身份。这里规定的“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是本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公民行使这项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公民可以不行使该项权利,可用有相应证明力的证件或者文件等证明身份,也可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公民有选择的权利。其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公民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时,对该公民身份进行查验、核实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居民身份证对于其登记项目内的有关公民身份,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承认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当然,该居民身份证应当是真实的,如果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则没有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拒绝。(3)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公民身份的登记事项,对于与公民身份相关的其他未登记事项。如公民的工作单位、政治面貌、职务以及血型、指纹、身高、体重等,则居民身份证没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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