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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的式样、制作、发放、功能和对身份证有关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身份证的式样、制作和发放的规定。身份证的“式样”,主要是指身份证的款式,包括大小尺寸、材料、版面设计等。身份证的式样与使用是否方便有很大关系,身份证是长期使用的证件,其式样的设计既要考虑到便于携带和使用,又要考虑到经久耐用、不易伪造和损坏。本款规定,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就是为了达到上述要求。本款还规定身份证统一由公安机关“制作、发放”,身份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涉及每一个公民,工作量非常大,即从公民在基层申请办理身份证时起,到信息收集、集中制作、至最后发放居民身份证,中间要经过许多环节,法律规定都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也是为了保证身份证制作和发放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统一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查验功能方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居民身份证具有视读和机读两种功能。所谓“视读”功能,是指可以通过阅读身份证表面登载的内容获得持证人有关个人信息的功能,即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以及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所谓“机读”功能,是指通过特定仪器可以从身份证内含的芯片中阅读持证人有关个人信息的功能。 
  按照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只具有视读功能,没有机读功能,机读功能是这次制定身份证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原来的身份证从制作材料到技术上都比较简单,使用平版印刷技术,加上塑料封膜,容易伪造。按照本法规定新制作的身份证,使用了电子芯片技术,由于芯片可以储存信息,防伪技术得到提高,通过仪器了解持证人的有关个人信息,提高了身份证使用的可信度,在公民使用身份证办理有关事务时,也免去了以往抄写姓名、编号或复印等麻烦。 
  按照本法的规定,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这是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身份证登记的九个项目,即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以及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无论是视读内容还是机读内容,都应当与第三条的这一规定一致,不得超出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登载其他有关持证人的个人信息。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目前身份证反映的只能是持证人个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如果涉及持证人的政治、经济以及人格状况、生理特征等其他方面的信息,还需要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障机能,同时也需要广大群众能够接受,而目前尚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因此,法律在规定身份证的登记内容方面是作了明确规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登载公民个人信息,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作了处罚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保护身份证登载的个人信息的规定。本法第三条规定了身份证登记的九个项目,其中绝大部分是涉及公民个人的信息,对于公民个人的信息,除非有法定原因被他人知悉外,应当由公民自己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过程中所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依法知悉的信息,但是,不应当在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下让他人知悉这些信息。这里规定的“制作”,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接受公民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以后的整个制作身份证的过程。“发放”是指身份证制作完毕发给持证人的过程。“查验”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居民的身份证进行检查。“扣押”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将居民的身份证予以扣留,根据本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人扣押身份证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在上述阶段,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可能接触到身份证上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从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考虑,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在上述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于非法泄漏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作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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