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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法律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5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释义】本条是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规定。 
  一、法律的修改 
  修改法律是对已经颁布施行的法律进行部分内容的改变。法律公布施行后,由于各方面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不适应发生变化的情况,这时法律要经过修改以适应新的情况。修改法律属于立法行为的一种,因此修改法律就应当按照宪法的规定和法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修改法律的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的修改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即本章第二节、第三节和本节的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一是提出修改法律的议案;二是审议修改法律的议案;三是表决修改法律的议案;四是公布表决通过的法律文本。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基本法规定了专门的修改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修改程序。本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二是就是法律部分条文的修改,也应当重新公布新的法律文本,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二、法律的废止 
  法律的废止是指停止已颁布施行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废止同样属于立法活动。我国法律的废止有四种情况:一是新法中明确规定废止旧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再如近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都是采取这种形式废止旧法的。二是通过清理,集中宣布一批法律废止。如1987年11月24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明确宣布,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制定或者批准的134件法律中有111件失效。三是新的法律颁布施行,旧的法律自然失效。如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施行后,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未公布废止,但在实际中已失去效力。四是法律调整对象消失,法律不再适用。如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土地改革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分别因当时土地改革的完成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结束,该法律不再适用,达到事实上的法律废止。本条对法律的废止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不管是废止整部法律,还是废止法律的部分条文,应按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部分条文被废止的,还应当重新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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