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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法律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2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案人要求撤回已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的规定。 
  本条规定源于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一条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法律案的撤回,本法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一种情况是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另一种情况是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后,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经主席团同意可以撤回,即本条规定的情况。 
  法律案一经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就成为大会内容的一部分,不再完全受提案人支配,但它是提案人提出的,和提案人有着密切联系。所以,在规定提案人有权撤回法律案的同时,还必须对提案人撤回法律案有所约束。根据本条规定,提案人撤回法律案受到三个约束:一是必须在法律案交付表决前撤回。一旦法律案交付表决,会议对法律案作出了决定(通过或者否决),提案人就无权撤回。二是要求说明理由。撤回法律案,应当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不能撤回。三是必须经主席团同意。只有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撤回法律案的要求才能生效,会议才能停止对该议案的审议。法律案列入会议议程后,代表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该法律案的审议付出了很多劳动,特别是在代表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律案提出较多的修改意见时,提案人因不同意代表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修改意见而要求撤回的,会议是否要终止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应当充分尊重代表的意见。 
  实践中,我国还没有发生过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由提案人撤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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