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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法律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3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释义】本条是对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派负责人介绍情况的规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权进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法律案的审议可以在常委会审议的各阶段进行。本条是针对所有专门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包括法律委员会,也包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通常情况下,委员会全体会议要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方能举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和主持,受主任委员的委托,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对于审议的法律案,各位委员都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但最终以委员会名义提出的对法律案的修改意见应当经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无论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表决时都是一票,权利是相同的。 
  专门委员会委员在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可能会对该法律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背景情况、法律草案条文本身的具体涵义等提出疑问,因此本条规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有关机关、组织”不单单是指提案机关,也可能是与法律草案中某些具体规定有关的其他机关、组织。这一方面因为有些提案人对法律案涉及的有关问题不一定了解得十分透彻,而有关机关和组织可能更了解情况,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草案是由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的,但人大对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了解远不如科技部,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具体情况和存在问题就可以请科技部的负责同志来介绍情况;另一方面是法律案的规定涉及了某些领域,规定是否合适,可以邀请相关机关、组织介绍情况,如:审议立法法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就曾就司法解释问题、军事法规问题,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军委法制局的有关负责同志介绍情况、发表意见。 
  二是,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这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常委会分组会上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有所不同,这里强调由“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主要是与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的特点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是为了协助常委会的审议。由于专门委员会人员少、专业性较强,审议时间充裕,因此法律案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应当力争在专门委员会的审议中得到解决,因此,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往往比常委会更深入、具体,加之有时专门委员会受委员长委托要对法律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因此在邀请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时,法律规定派“有关负责人”,这有利于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有利于问题的协商,有利于审议工作的顺利进行。这里的“负责人”前加“有关”二字,是强调派主管这方面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到会即可,不一定要求是该机关、组织的主要领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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