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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1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终止的规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其他机关制定法规,是立法过程中的权宜之策。权力授出之后,最后还应当收回,经过多长的期限可以收回授权?本条所要解决的就是这一问题。 
  一、关于授权期限 
  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不少地方、部门和专家建议在立法法中明确规定授权应当有期限,比如3年或5年。期限届满,授权即行终止,如果需要继续授权,可以重新作出决定。这一意见是很有道理的。但考虑到,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求授权决定对授权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原来已经作出的授权决定附加期限,难以做到。因此,立法法没有对授权立法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授权期限,并不意味着没有期限。立法法采取间接规定的办法,对授权期限作了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这样随着法律的不断制定,实际上就逐渐收回了授权。 
  二、条件成熟即应制定法律 
  判断制定法律的条件是否成熟主要应当依据以下两个标准:第一,由授权立法调整的某一社会关系是否定型。在改革开放中,会出现许多急需制定规范予以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授权其他机关制定法规对某一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还难以判断该社会关系是否能稳定下来,需要多长时间才能稳定下来。而当经过授权立法的规范和实践活动,这一社会关系趋于定型后,即应当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第二,经过授权立法是否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对某一社会关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还不具备足够的经验和方法,可以授权其他机关制定法规予以规范。当法规积累了足够的经验和方法时,即应当制定法律予以规范。1984年和198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次对国务院作出授权决定,国务院根据两个授权决定,制定了一系列税收条例以及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行政法规。其中,经过实践检验,有的条件成熟后,已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法律。 
  条件成熟即应当制定法律,是对被授权机关与授权机关两方面提出的要求。一方面,被授权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应当主动就被授权的事项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比如,根据1985年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问题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在这两个方面享有广泛的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但是,当这两方面的某一事项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就应当及时提请制定法律。十多年来,许多法律案就是这样提出来的。另一方面,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也应当及时和主动制定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及时和主动制定法律,不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权力,也是它的重要职责。 
  三、授权的终止 
  授权立法的事项一经制定法律,就意味着该项授权的终止。法律制定后,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自然就失去效力。因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调整,以法律的规定为准,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今后,随着授权领域里法律的不断制定,原来授权的范围将逐步缩减直至终结。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本节特指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本节总结全国人大的立法经验,从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这对于加强和完善立法制度,保证立法的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减少和避免立法的主观随意性,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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