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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6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法规决定程序的规定。 
  行政法规的决定就是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对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决定是否修改、如何修改、是否通过。其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组织法是关于国务院的组成、会议制度、领导制度、工作中的请示报告制度和机构设置的原则的重要法律。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一项行政法规的颁布,往往是一项新的管理制度或措施的诞生;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影响广泛;有的还规定有处罚措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一般说来,制定行政法规都属于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都应当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当然,个别行政法规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实践经验比较成熟,调整对象比较简单,或者只对原有行政法规作少量条文修改,这类不属于重大问题的草案,可以由国务院领导书面审批或者召开总理办公会议决定。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因此,在讨论行政法规草案时,在充分发扬民主、听取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由总理作出决策,决定是否修改、如何修改以及是否颁布实行。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表决制。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行政法规,没有严格的次数要求,多数情况下,一次会议即可通过;有的行政法规也可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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