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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4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保护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的规定。 
  一、为了保证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条通过两种法律规范来保护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被非法截留、挪用。一是本条确立了禁止性法律规范,该禁止性法律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所以,对于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而言,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是一项法定的禁止性义务,违反了该项义务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如果非法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国家特定款物罪;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如果非法截留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则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行为。二是为了保证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条还通过确立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职责的方式来防止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被非法截留、挪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依据上述规定,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是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一项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于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合法使用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必须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配,保证分配计划落实到位,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职权擅自更改救灾钱、物的分配方案和数额,应当作到分配方案公开、分配结果公开,必要时还应向境内外捐赠组织和个人反馈捐赠钱、物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地震救灾的资金和物资截留、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转作他用,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三、审计是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检查、评价、公证的一种监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的重要财政、财务监督制度,为严肃财经纪律、提高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将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计划,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综合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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