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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2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及批准权限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有权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是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依据是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具体方式是有权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国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而不是独自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程序是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也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防震减灾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全面统一部署一定时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政府依法加强领导,落实有关政策,协调各部门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目的就是贯彻防震减灾工作方针,针对震情形势和潜在的地震灾害影响,明确防震减灾工作在一定时期内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以及各方面工作的任务、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序,并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编制防震减灾规划也是对提高本地区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加以规范,通过规划明确提高本地区抗御地震灾害能力的步骤,以达到有效减轻地震灾害的目的。 
  世界上一些多地震国家在总结了许多大地震的经验教训之后,都非常重视政府对减轻地震灾害各方面工作的统一规划。例如美国政府在1977年由国会通过法案颁布了联邦政府《地震灾害减轻计划》,执行效果良好。我国长期以来有关防震减灾各项工作的规划、计划均分散列入各有关部门编制的各项事业发展规划、计划中,如地震部门的事业发展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科技部门规划、计划中的地震科技内容,其它各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中有关工作内容等。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防震减灾工作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开始着手编制本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取得了一些成果,并积累了一些经验。特别是1994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后,根据国务院提出的我国防震减灾十年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许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了《防震减灾十年目标实施纲要》的编制工作,部分已经政府批准开始实施,立足于现有的工作基础,执行本条规定已经具备了良好的条件。 
  三、本条所称震情系指全国或某一地区范围内地震活动的历史背景及未来长期、中期、短期的趋势。震害预测系指全国或某一地区在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区划或小区划、工程建筑易损性分析的基础上,对未来某一时段因地震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建(构)筑物及设施破坏、经济损失及其分布的估计。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震减灾规划必须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基础,才能保证规划的目标、工作重点更具针对性,更为切合实际。国家地震局在“八五”期间组织完成的“中国大陆地区1996—2005年地震灾害损失预测研究”的成果及大量中、长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已经为制定各方面工作的规划、计划提供了较好的技术支持。 
  四、按照本条规定,防震减灾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地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这充分体现了防震减灾工作涉及各个政府部门,各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保证规划的全面、协调、可行。按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此,防震减灾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长远目标规划为主要依据,作为其中有关部分的扩充和延伸,与之密切衔接;同时,防震减灾规划中的基础项目和任务应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相关各项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之中。 
  不同时期的或不同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应因时因地制宜,力求切合实际,使得利于实施。一般而言,防震减灾规划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地区防震减灾工作现状;2.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3.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4.防震减灾法规体系建设;5.防震减灾基础设施与技术系统现代化建设;6.防震减灾科学技术发展规划;7.地震监测预报方案;8.国土利用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已建成建(构)筑物抗震加固,次生灾害防范等;9.地震应急及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建设;10.震后救灾与恢复重建准备;11.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五、本条第二款关于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因震情形势发展、经济建设发展及其它条件变化而需对实施中的防震减灾规划内容所作的补充、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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