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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第4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附则是附在法律、法规、规章后面的规则。一般地说,那些在总则、分则中都不合适列入的内容,就放在附则中,附则与附件不同,附则尽管列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最后,但它仍是法律、法规、规章整个条文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必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附件则设立于法律条文之外。在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附则应当规定哪些内容并无统一的明文规定,但从立法的实践来看,附则作为一种附带条款,主要可以规定以下内容:第一,对专业名词或专用术语含义的解释。对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中的专业名词和专用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可以使有关规定更加准确,便于遵守和执行。一般而言,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中的专(行)业名词、术语和需要定性、定量的名词、术语,要加以解释。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专业名词和专业术语的解释,一般出现在附则中,当然,也可以放在总则或在出现需要解释的内容时立即加以说明,还可以由实施细则(或办法)去解释。第二,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一般放在总则中,但也有少数放在附则中,经常放在附则中的是一些有关“参照适用”、“比照适用”或“也适用”的规定。第三,关于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规定。第四,关于解释权的规定。即在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中明文指定有权解释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机关。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机关,同时也有权对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解释,被授权解释的机关只是负责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具体运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第五,关于实施时间的规定。所有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不论是否设立了附则一章,都有实施时间的规定。但如果设有附则,其实施时间一般都放在附则中。第六,关于与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关系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内容并非在某个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都必须予以规定,而是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加以规定。防震减灾法根据需要,在附则中只规定了生效期一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生效期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所规定的防震减灾法生效时间,自1998年3月1日起,防震减灾法正式施行。防震减灾法正式施行后,凡是在此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如果其规定与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停止施行,并且应当及时地修改、废止法律、法规中与防震减灾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保持防震减灾法制建设的统一性。 
  二、生效日期,是法律、法规乃至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适用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防震减灾法当然不例外。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生效日期主要是两种表达方式,一种是“本法自公(发)布之日起施行”,另一种是“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防震减灾法采用的是第二种表达方式,即根据本条的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必须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进行。 
  三、防震减灾法已由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常委会议通过,并于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四号公布。从防震减灾法发布到1998年3月1日起实施,这中间有两个多月的时间,这段时间是法律实施前的准备时期。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防震减灾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防震减灾法中所确立的许多原则和重要制度,将对行政机关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级政府尤其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还可以充分利用这段时间,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防震减灾法,使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对防震减灾法的规定有所了解和掌握。尤其是在目前许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防震减灾法还不熟悉,一些地方、部门对它的重要意义及深远影响认识还不足的情况下,规定这么一个准备期,可以使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通过学习,充分认识到防震减灾法的重要意义,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领会防震减灾法的精神,掌握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内容。这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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