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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1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的规定。 
  一、出具收据和登记造册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向捐赠人出具的收据既是捐赠人享受优惠的凭证,也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受赠人进行监督和审计的主要依据。收据的出具应符合两个方面的要求:1合法性。是指应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出具收据,不得开具本单位的收据,不得打白条。2有效性。是指收据应具备全部的形式要件,未经签字盖章的收据无效。 
  受赠人应按照受赠财产的性质、种类等登记造册并制作会计帐簿。目前多数地方都规定,受赠人对受赠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有效收据,并向审批机关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的地方还规定大额捐款,应当向主管部门申报。捐赠财产用于特定项目或用途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受赠财产的妥善保管 
  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在银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捐赠物品的,要有专人保管和储存,并不得挪作他用。捐赠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一般应当成立筹建机构,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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