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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1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规定。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为了体现按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财产,有的基金章程规定,捐赠人可以具体参与基金会基金使用的议事会议,对基金的使用提出意见,并参与基金使用的审查和具体实施发放工作。如仰恩基金会是由新加坡籍华人吴庆星独自出资兴办的,为了保证基金的安全,常驻中国亲自参与基金会的决策、管理。有部分基金会的捐赠人为了基金的安全,委托国内代理人组成监事会,定期向捐赠人汇报基金使用情况。 
  如果确需改变约定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未征得捐赠人同意的,该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协议约定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安全和尊严,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改善社会道德风尚,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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