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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5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宪法规定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与管理者,应当本着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地方政府的“一把手”应当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认真组织本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恪尽职守,切实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这里讲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职能部门,包括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的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如,负责房屋等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安部门等。依照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的重点,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矿山企业,从事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等。政府应当督促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针对性地进行深入、细致、扎实的严格检查,着重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执行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检查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不定期的,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监督检查应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所谓“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场所、设施、设备、原材料等)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如违章操作),以及管理上的缺陷。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在隐患消除前应暂停有关作业;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关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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