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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6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涉及多个方面。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按照现行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也负有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这就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联合协作,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仅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还涉及被监督管理的对象即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部门多了,对被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相应就会多,可能会影响到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给被检查单位造成一定的负担。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确保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协调配合,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的原则性规定。联合检查可以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可以是政府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也可以是几个部门自愿组织起来进行。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当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互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如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容器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通报给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二是发现的问题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移交其他部门。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对此应将自己监督检查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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