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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都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例如,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等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针对不同行业安全生产的不同特点,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例如,《煤炭法》规定,从事煤炭生产必须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并规定取得煤炭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2)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3)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4)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5)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6)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7)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8)其他条件。又比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企业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等等。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否则不得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中的设计、施工、制造、检验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性规范,是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具体保证,它贯穿于企业生产的全过程,对于保证企业生产的安全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标准、生产设备、工具的安全标准、生产工艺的安全标准、安全防护用品标准等。按照《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于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为此,本法重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否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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