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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地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在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是各国立法对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如《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定,经常雇用工人数在20人及20人以上的作业场所以及存在特殊危险物质的作业场所,需要建立联合安全卫生委员会;《瑞典工作环境法》规定,在每个正式雇用5名或更多人员的工地上,应委任1名或多名雇员作为安全代表,在每个正式雇用50名或50名以上人员的工地上,应有一个由雇主和雇员代表组成的安全委员会。《日本劳动安全健康法》规定,对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健康总管理员,在行业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安全管理员;我国台湾地区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定,事业单位平时雇佣劳工人数在100人以上者,应设劳工安全卫生组织;雇佣劳工人数未满100人者,应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自动检查。本条也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是危险性比较大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两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些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的活动本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而且规模不大,因此不需要统一强制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有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些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3.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有的规模较小,缺少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不需要在本单位内部指定专人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其从社会上委托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可以节省人力和成本;同时,由专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还可以提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4.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他们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委托范围之内,他们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进行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管理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没有任何影响,并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外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就减轻或者免除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因此本条第3款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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