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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2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的规定。 
  一、本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同时具有领导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通过对当前一些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不少事故都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管理不善、现场指挥不当造成的。因此,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对于加强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单位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如《矿山安全法》第27条规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一般来说,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 (2)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3)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较熟练地掌握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 (4)熟悉安全管理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实施和检查直接发生作用,他们的安全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都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有关标准、合格的才能任职,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这一规定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比如,1989年1月12日劳动部下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就要求全国所有乡镇矿山矿长(包括乡镇办和村办矿山的正、副矿长,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从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配,无证者不得任职,否则要追究任命单位负责人和无证任职者的责任。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具有相当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下井(采场),并经考试(考核)合格,有地、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颁(签)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本条第2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考核所需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因此,本条特别规定,考核不得收费,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考核的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违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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