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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2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一、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特种作业大致包括: (1)电工作业;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5)登高架设作业; (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7)压力容器操作; (8)制冷作业; (9)爆破作业; (10)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11)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1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单位内的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他们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施造成很大伤害。因此,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本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从事特种作业。 
  二、由于不同的行业都存在容易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以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都曾经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进行过规定。为了统一标准,便于管理,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避免其无所适从,本条特别作出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在本法正式实施以后,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应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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