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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4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释义】 本条是对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建国以来,是从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中开支的。1978年工会会员交纳会费的比例从个人工资的百分之一降低到百分之零点五,加上工会人员增多,会员交纳的会费已经无法承担基层工会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只好挤占工会经费。根据1950年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教育和工会开展活动。由于经费十分紧张,无法再承担基层工会脱产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因此,1978年工会恢复工作以来,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绝大部分是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开支的。根据上述情况,并考虑到我国工会在基层企业中的任务的要求,1992年修订工会法过程中,全国总工会与财政部经协商,将基层工会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列入企事业单位行政开支。当时工会法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1950年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工会脱离生产的委员继续享受由行政方面或资方支付的劳动保险或其他福利待遇。考虑到企业、事业单位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我国将逐步建立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因此,工会法规定:基层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即企业建立各自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时,基层工会专职干部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就按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样规定的有利之处,在于避免了企业工会专职干部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与所在企业职工不一样的情况,有利于基层工会专职干部队伍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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