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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3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向工会通报政府的工作,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问题以及按照国际惯例建立三方协商机制的规定。 
  一、本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各职能部门。工会,包括相应的同级产业工会。本条的采取适当方式,是指因地、因事制宜地采用相应的形式,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座谈会、现场会、联席会议等。本条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政府同工会的新型关系,即工会支持自己的政府,维护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政府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工会和广大职工的监督,关心职工的生产、生活,及时解决职工的困难和问题。 
  二、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工会法规定了在我国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必将对我国今后协调劳动关系发生重大的影响。依照工会法的规定,政府一方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一方由各级地方总工会代表,企业一方目前由企业联合会代表。2001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召开会议,建立了国家一级劳动关系协商会议制度。三方应当根据工会法的原则规定,建立必要的规范制度,保证工会法的规定落到实处,真正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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