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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3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逮捕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转交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文件和材料后,对被请求引渡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的受理,只能是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转交过来的引渡案件。而在这个阶段,被请求引渡人实际上已处于被控制状态。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将引渡案件转交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前,公安机关根据请求国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已采取了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本条所指的是引渡案件在转交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阶段,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请求引渡人是否要作出引渡逮捕或者继续监视居住的决定。 
  本条共有三层含义。一是明确规定了引渡逮捕的条件,即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二是采取引渡逮捕强制措施的,只能是在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作出。三是对被请求引渡人都要进行有效地控制,或者予以引渡逮捕,或者予以引渡监视居住。 
  根据本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引渡案件所涉及的被请求引渡人都必须作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者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或者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对被请求引渡人都应作出引渡逮捕决定。只有在本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情况下,即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由于在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前,公安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了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因而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时,不能因此而忽略或者延误对被请求引渡人变更强制措施,高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引渡案件的具体情况,必须作出适当的决定。即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要及时作出引渡逮捕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也要及时作出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的决定。同时,作好与公安机关衔接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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