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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3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方面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和引渡监视居住的执行,必须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本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是本法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规定的三种引渡强制措施,从而保障本法的顺利实施。引渡的强制措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无论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期限上都有很大区别,但其执行机关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无论引渡这三种强制措施是由哪一个机关决定的,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引渡强制措施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人民法院根据引渡案件的情况,认为被请求引渡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引渡逮捕条件的,它可以决定对其予以引渡逮捕,但必须交给公安机关执行。引渡监视居住也是如此。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与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一致;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以利于及时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维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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