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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3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对被请求引渡人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来保障引渡执行的规定。 
  立法上设置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使准予引渡的决定得到有效地执行。本条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务院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要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关于对引渡案件审查程序方面的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是向我国的外交部提出,外交部接受外国的引渡申请后,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要求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要求的,应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外交部转来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及时指定某一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对符合引渡条件的,在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通过核准或者变更原裁定方式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后,要在法定期限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外交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后,报送国务院,由国务院作最终决定。法律对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的引渡案件,特别是最终决定引渡的案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在这一程序中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相互间工作上配合,为了防止由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部门间衔接不好,造成时间的延误,引渡法特别在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在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限制,但“及时”二字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本意,就是要求尽可能快地作好将准予引渡的决定,通知给最高人民法院,防止由于时间上的延误,给我国的国家利益以及外国政府及其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国务院作出的准予引渡的最终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仍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要立即决定对其予以引渡逮捕。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因此在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时,有一部分的被请求引渡人是没有被采取引渡逮捕的,针对这一情况,法律要求人民法院要立即将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变更为引渡逮捕。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被请求引渡人脱逃,从而使引渡决定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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