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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1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我国哪一个部门提出的规定。 
  国与国之间对犯罪分子进行的引渡活动,首先是由一国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请求开始的。因此在各国制定的引渡程序方面的法律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引渡的条约中,一般都要规定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被请求国哪个部门提出。在我国引渡法制定之前,主要是根据我国已批准的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办理,对两国之间没有签订条约的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对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究竟应向我国哪个部门提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制订引渡法时,考虑到引渡事务不仅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刑事司法合作,而且还涉及到国家之间相互关系,不宜由多个机关多头联系,而由一个机关统盘考虑、统一联系为宜。外交部是代表国家处理外交事务的部门,由外交部联系这方面事务比较合适。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引渡请求。 
  本条规定是在本法第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本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与第四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进一步明确了外交部是我国进行引渡活动的联系机关,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的规定,对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对引渡请求向哪个机关提出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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