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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1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出引渡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一、请求国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所谓“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引渡事务的负责机关,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有的国家规定引渡请求书由国务卿签署才生效,才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有的国家规定要由司法部长签署才能提出引渡请求,有的国家规定由法官或检察官签署并加盖法院公章后向请求国提出。由司法部对外提出引渡请求,则司法部就是主管机关,由检察院负责对外提出引渡请求,检察院就是主管机关。 
  二、请求国在提交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时,还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我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按照常规,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请求书和相关文件材料,都应当是附有中文译本的,但有些国家缺乏精通中文的人员,将引渡请求书或有关文件翻译成中文比较困难,经与中方协商,可以将引渡请求的有关文件翻译成其他文字,如英语。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也有相应的规定,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五条规定,“作为请求引渡依据而提交的文件应附有以被请求国语文或该国可接受的另一种语文提出的译文”。因此本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交的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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