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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1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释义】 本条主要是关于外交部在审查引渡请求时对不符合要求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外交部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并对补充材料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1)外交部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的原因是,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不符合的情况主要有:引渡请求书未载明本法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请求国未按规定提供足够的犯罪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材料,引渡请求书未经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请求国未作出必要保证或者承诺,等等。(2)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是由我国外交部认定,即外交部“认为”。当然,外交部在审查时应当依照本法和引渡条约进行,不是随意认定。(3)对引渡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指外交部有权决定是否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一般地,对于文件和材料欠缺情况不严重、不影响对引渡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决定的,外交部也可以不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4)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的时间为三十日,经请求国请求,可以延长到四十五日。这里规定“可以”延长,说明不是一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就自动延长,而是要征得我国外交部的同意。 
  第二款规定了以下两层意思:(1)请求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不愿意提供;二是未能按时提供。无论是哪种情况,外交部都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不再对该引渡案件继续进行审查或者作出决定。(2)"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这是指在该引渡案件终止后,请求国仍然可以对该人以同一犯罪的理由提出引渡请求,我国外交部应当接受其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并重新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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