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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2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审查引渡案件,以及审查引渡案件时合议庭组成方式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引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以及应当采取什么方式进行审查,本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主要有两个依据,即本法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和引渡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首先要审查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即本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对于符合引渡条件要求的或者不符合引渡条件要求的,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在审查中,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请求国补充材料的,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其次,高级人民法院要审查引渡请求是否同时符合引渡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对于请求国的引渡请求,高级人民法院要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缔结有双边引渡条约或者我国与该请求国共同参加了某引渡条约,或者我国与该请求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对于这些条约中,如果涉及引渡条件的规定,在审查中必须审查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的规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方式问题上,引渡法规定了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即审查引渡案件实行合议制。关于合议制的工作方式、人员配备等问题,除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等特殊情形外,应当按照法院对合议制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名审判员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后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三名审判员意见出现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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