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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2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意见,发送引渡请求书副本及被请求引渡人提出意见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案件时应当做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这里所说的“听取”应当是当面听取被请求引渡人本人的意见,不能仅仅通过书面审查材料就作出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听取被请求引渡人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是引渡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规定这一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利,正确处理引渡案件。“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主要包括被请求引渡人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犯罪情况的说明,本人对引渡所持的态度及理由等。“中国律师的意见”是指被请求引渡人聘请的律师从法律与事实方面来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应采取引渡措施的理由。大体相当于诉讼中为被告人的辩护。高级人民法院在听取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时,对于其意见中合理的部分,应当认真予以考虑。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 
  这是对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即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材料之日起,必须在十日之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被请求引渡人尽快知悉其被请求引渡的罪名和相关证据材料,以便为自己提出辩护。这里规定的“十日内”是指连续计算的十日,包括休息日在内。 
  另外,本条还规定了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即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被请求引渡人收到引渡请求书后,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意见: 
  一是,引渡请求书中所指的犯罪是否存在,是否符合本法或者有关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 
  二是,引渡请求书中所指的犯罪是否有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如被请求引渡人是否是因为种族、宗教或者政治见解等受到不公正待遇;是否是纯军事犯罪等等; 
  三是,引渡请求书中所指的犯罪是否有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被请求引渡人提出上述几个方面的意见,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且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查该案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超过该期限,则视为对引渡请求书放弃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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