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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2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后,如何作出裁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案件后,对引渡请求中所指的犯罪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请求国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作出判决或者执行刑罚,对于我国而言,并不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的事实进行调查,也不对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进行审查和质证,仅对请求国提出的材料是否符合引渡条件进行审查。因此,我国不是以判决的形式对其是否发生了犯罪,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认定,而仅是从程序上对其是否合乎引渡条件进行审查,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根据本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主要有两种裁定: 
  一、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主要是根据本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查。另外,高级人民法院还要同时审查我国与请求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是否符合。如果经过审查,符合这些条件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对于暂缓引渡的提出主要有三个渠道:第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引渡案件时,认为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应当追诉的,提出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的,包括我国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侦查阶段和正在进行审查起诉的;第二是对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案件已侦查终结,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第三是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定罪量刑,正在被执行刑罚。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案件过程中,认为虽然该犯罪符合引渡条件,但是由于我国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其他犯罪予以追究,应当在裁定符合引渡条件的同时,将具备暂缓引渡情形的情况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这里的说明本身并不是一种裁定,只是对是否具备暂缓引渡情形的一种说明。是否决定暂缓引渡的权力,根据本法规定,不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是由国务院行使。 
  应当注意的第二个方面是,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的同时,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这里规定的“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与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是两个不同的裁定。这个裁定不依附于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需要指出的是,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前提,必须是不影响我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诉讼活动,也不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国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诉讼涉及引渡案件中的财物,或者引渡案件中的财物虽与我国正在进行的诉讼没有关系,但有第三人对这些财物提出请求,与被请求引渡人有争议或者纠纷的,均不能作出这种移交的裁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裁定,主要是考虑以下内容:一是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一节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二是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我国与请求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就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准备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四是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就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行使刑事管辖权,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等。对于具备上述情况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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